本章第七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是针对违犯本法第四章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规定的教育处罚规定。戒毒人员和家属,承担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职责和义务的社会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禁毒志愿者等都可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维护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入学方面受到歧视应当向学校的主管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投诉;在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受到歧视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或相关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进行投诉。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责令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改正;对因此给当事戒毒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