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体内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含量阈值与检测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驾驶车辆的人员。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9522-2010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国家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
3 术语和定义
GB 19522-2010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毒驾 d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drugs
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并且血液、唾液中毒品含量达到或超过规定阈值的行为。
3.2
毒品含量 drug concentration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唾液中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质量浓度。
注:单位为纳克每毫升(ng/mL)。
4 要求
4.1 一般规定
国家规定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涵盖的范围为《国家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中的药品。
4.2 体内毒品含量阈值
车辆驾驶人员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车辆时血液或唾液中常见毒品及代谢物的含量阈值见表1。
表1 车辆驾驶人员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车辆时血液、唾液中常见毒品及其代谢物的含量阈值
5 方法
5.1 检测分类
涉嫌毒驾的检测分为初步检测和实验室检测。
5.2 初步检测
使用检测器材对被检测人的唾液或尿液等样本进行初步检测。初步检测为阳性的,应及时采集血液或唾液样本进行实验室检测。初步检测阈值见附录A中表A.1。
5.3 实验室检测
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采用气质联用法或液质联用法等方法,对血液或唾液样本进行实验室检测,当血液检测结果与唾液检测结果不一致时,以血液检测的结果为准。实验室检测应由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
链接:
“毒驾”的认定标准
对于“毒驾”的认定标准,各国或地区的立法相差较大,但是目前基本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认定模式。其一是“基于效果法则”(effect-based law),其二是“自证法则”(per se law)。前者要求控方证明驾驶员在药物或毒品影响下失去驾驶能力或者证明驾驶者在生理或者心理上受到了药物的损害;后者则相对简单,一般来说只需要证明驾驶者身体内血液或其他组织液含有的毒品或药品等物质达到可检测的标准即可。
上述两种立法例目前都有国家或地区采用,美国的各州在该问题上也呈现出不同的立法取向。客观来说,“基于效果法则”有利于保障行为人权利,控方必须得证明毒品对于驾驶行为客观上具有损害才能作为定罪的条件,但是实践当中,由于毒品种类繁多、人体特质各异等原因,确定所谓的“效果”非常困难。而“自证法则”只需要证明驾驶者身体内含有可检测浓度的毒品即可定罪,因此对于控方来说是比较容易证明的,但这一标准又忽略了不同毒品对于驾驶行为所造成影响的属性以及影响程度。
所以目前来看,确定“毒驾”入刑的客观标准,仍旧是比较困难的问题。在该问题上,香港地区的立法值得借鉴,为了规避毒品数量众多,检测及认定困难等问题,香港地区的立法将“毒驾”分为三个个罪:当驾驶者吸食指定种类的毒品且程度达到“没有能力稳妥驾驶汽车”时,成立“在指明毒品的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罪”;当无法证明驾驶者没有能力妥当驾驶汽车,但能够证明驾驶者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时,则可成立“在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时驾驶汽车罪”;而如果驾驶者身体中虽不含有指明毒品,但能够证明驾驶、企图驾驶或者掌管汽车时正受到指明毒品之外的药物影响,程度达到没有能力妥当地驾驶汽车,则可以构成“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药物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罪”。 |